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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 200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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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规模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执法,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规则,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包管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包管党的路线、目标、政策、决议和国家执法、规则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关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通常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规则和国家执法、规则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差别情况,恰外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凭据划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规则,违反国家执法、规则,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品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划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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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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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当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是指取消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种种职务。关于在党内担当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准时,应当明确是取消其一切职务照旧某个职务。如果决定取消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当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取消。关于在党外组织担当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划定作相应处理。

  关于应当受到取消党内职务处分,可是自己没有担当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当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取消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取消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当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当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观察处分,分为留党观察一年、留党观察二年。关于受到留党观察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切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观察期限。留党观察期限最长不得凌驾二年。

  党员受留党观察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观察期间,确有悔改体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明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观察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取消。关于担当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取消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观察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当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当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划定禁绝重新入党的,依照划定。


  第十六条 关于严重违犯党纪、自己又不可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组成员,除应当受到取消党内职务以上(含取消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关于全体或者大都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关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切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挂号,并加入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切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划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划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划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划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层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划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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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凭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ú浚┘都臀ú缓笔〖妒屑臀┚龆ú⒊时ㄖ醒爰臀迹晕ゼ偷吃币部梢栽诒咎趵ǖ牧考头纫酝饧跚岽Ψ�。


  第二十三条关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可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划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看成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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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划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冒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划定的违纪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另一个条款划定的违纪组成要件中,特别划定与一般划定纷歧致的,适用特别划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配合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划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凭据其在配合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划分给予党纪处分。

  关于经济方面配合违纪的,凭据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划分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凭据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配合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凭据配合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凭据其在配合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配合故意的成员,按配合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凭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划分处分。


  第二十九条关于本条例没有划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凭据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划定,应当由�。ú浚┘兜澄⒓臀即淼陌讣ㄇ胫醒爰臀�;应当由�。ú浚┘兑韵碌澄⒓臀即淼陌讣墒。ú浚┘都臀ú缓笔〖妒屑臀┡疾⒈ㄖ醒爰臀赴�。


第四章 对违法犯法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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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过失犯法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关于个体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比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划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可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来由置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凭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划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凭据生效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划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执法、规则、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划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划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事情人员,包括党的事情人员和国家事情人员。

  党的事情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事情人员和党的下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事情人员和以国家事情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事情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事情人员和以国家事情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存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来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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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来由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明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关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关于应当给予留党观察以下(含留党观察)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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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视察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视察历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视察事情,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自己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工业损毁的实际价值。盘算经济损失主要盘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关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分、单位按划定予以纠正。

  关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划定处理的党员,经视察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划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下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并凭据干部治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质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关于受到取消党内职务以上(含取消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治理职务、人为等相应变换手续;涉及取消或者调解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实时取消或者调解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来由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凭据划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划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划定的其他党内规则,可是中共中央宣布或者批准宣布的其他党内规则有特别划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组织、加入阻挡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要、基本经验或者重大目标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运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加入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园地等方法支持上述运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加入,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嫘甲璧菜南罨丛丛颍蛘咦璧哺镄驴诺奈恼隆⒀菟怠⑿浴⑸鞯鹊模杩臣Ψ�。

  果真宣布违背四项基来源则、违背革新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划定,播出、刊登、出书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组织、领导旨在阻挡党的领导、阻挡社会主义制度、仇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宁静的不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加入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加入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加入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目标政策和重大事情安排、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目标政策和重大事情安排、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法进行破裂党的运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加入秘密集团或者其他破裂党的运动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加入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不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仇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果真宣布阻挡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条子件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加入民族破裂运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加入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加入,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利用宗教运动阻挡党的路线、目标、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加入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加入,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故障党和国家的目标政策以及执法、规则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体现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流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涉外运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卑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规则的划定,接纳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切合党员条件的人生长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划定程序生长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


  第六十二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党内搞非组织运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划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规则和国家执法、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章程运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结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划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派、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顿复转军人等事情中,隐瞒、歪曲事拭魅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当违反划定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


  第六十七条在考试、录取事情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划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以不正当方法谋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换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秘密、军事等事情的党员违反有关划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凌驾六个月的,凭据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条子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划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不法占有非自己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置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法不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酬金接受效劳、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将自己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用度,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用度,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划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凌驾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运动或者不法运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挂号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凭据划定应当挂号交公而不挂号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海内公务运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凭据划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划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怙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配合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划定情形,查实自己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划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统领的区域或者业务规模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运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统领的区域或者业务规模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当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凭据划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自己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解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平从组织调解职务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划定从事营利运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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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为其亲友的经营运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违反有关划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划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浪费浪费公共工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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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在分派、购置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当,用公款购置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划定处理。


  第八十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


  第八十一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划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行贿行为

  第八十三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工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不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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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划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划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变相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抨击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划定收受财物或者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当,通过其他党和国家事情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不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退(离)休后,利用自己原有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当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事情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自己索取或者不法收受、变相不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不法收受、变相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黑暗收受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抨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不法收受、变相不法收受的财物合资私分的,以受贿论,凭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第九十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划定,给予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划定给予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向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行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划定给予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划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工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不法运动,或者进行营利运动,或者凌驾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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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缺乏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划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下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当,不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不法收受、变相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划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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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业或者支出明显凌驾正当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自己不可说明其来源是正当的,差额部分以不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事情人员违反有关划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当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财物不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凌驾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运动,或者进行不法运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缺乏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划定处理。


  第一百条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务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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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不法收受、变相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划定收受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事情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国有企业(公司)的治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不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挂号注册企业(公司),实则自己经营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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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划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执法、规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不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执法、规则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划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虚开、伪造、不法出售、不法购置、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不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执法效劳等事情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市场经济运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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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务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资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务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资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凭据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务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务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个人借用公款凌驾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送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运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不法运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划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划定,在对内对外运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凭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划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有关划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擅自使用、更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有关划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国有资产治理划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收支两条线”划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执法、规则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治理运动中违反会计执法、规则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体例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生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事情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划定的,依照划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事情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事情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划定的,依照划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党组织卖力人在事情中违反有关划定或者不卖力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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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卑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执法、规则授权的部分、单位事情人员,在履行经济调理、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效劳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事情人员,在生产、经营、治理等运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取消党内职务、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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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卑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事情中违反有关划定或者不卖力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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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卑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统领规模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工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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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卑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宁静事情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取消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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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卑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划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事情中违反有关划定或者不卖力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取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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