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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建造师治理步伐》的通知

鄂建[2007]48号
  • 200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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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建筑业企业:
  现将《湖北省注册建造师治理步伐》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历程中有何问题,请实时与我厅联系 。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注册建造师治理,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建设治理水平,包管工程质量和宁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建筑市场治理条例》、《注册建造师治理划定》等执规律则划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步伐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治理,适用本步伐 。
  第三条 本步伐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及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凭据本划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及从事相关运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运动 。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两个品级,其专业类别按建设部和人事部有关划定执行 。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治理 ;省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对全省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 。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治理制度 。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署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 。
  中央在鄂和省管企业的人员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 。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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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初审 。其中,涉及公路、口岸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送同级有关部分审核,经审核后,有关部分将申报资料及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分 。初审及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切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审定执业印章编号 。
  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受理和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 。其中涉及公路、水利水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送同级有关部分审核 。切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
  凭据本步伐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花样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
  第九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在20个事情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质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 。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申请质料和审核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 。涉及有关部分审核的,有关部分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移送的申请质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 。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换注册、延续注册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审查完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审批 ;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变换注册、延续注册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涉及有关部分审核的,有关部分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移送的申请质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 。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自己保管、使用 。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切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
  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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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凭据本步伐的划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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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换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凭据本步伐的划定程序治理变换注册手续,变换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申请变换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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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凭据本步伐划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
  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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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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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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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己和聘用单位应当实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举报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有关部分应当实时见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治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通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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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步伐的划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 。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治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 。
  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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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民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步伐的划定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申请补办,并应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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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更换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申请更换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署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运动 。
  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人为质的企业 。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规模凭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 。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治理效劳,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划定的其他业务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运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治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及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抵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划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
  继续教育凭据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抵达及格标准的,宣布继续教育及格证书 。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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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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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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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和本划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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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运动的,违法行为爆发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见告注册机关 ;依法应当取消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质料报注册机关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取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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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取消 。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凭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分等情况应看成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凭据有关划定向社会公示 。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治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取消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处以�?�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凌驾3万元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划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运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运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划定,未治理变换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划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运动中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凌驾3万元的�?�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划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凭据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未纠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质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未纠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及其事情人员,在注册建造师治理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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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ㄋ模├弥拔裆系谋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 。ㄎ澹┎灰婪男屑喽街卫碇霸鸹蛘呒喽讲涣�,造成严重结果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步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卖力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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