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集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标准化事情,提升产品和效劳质量,增进科学技术进步,包管人身健康和生命工业宁静,维护国家宁静、生态情况宁静,提高经济社会生长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效劳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勉励接纳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事情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事情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将标准化事情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结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视察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包管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统一治理全国标准化事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分工治理本部分、本行业的标准化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统一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分工治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分、本行业的标准化事情。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革新,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分跨领域、保存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凭据事情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事情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勉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加入标准化事情。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加入国际标准化运动,开展标准化对外相助与交流,加入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接纳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外洋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勉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入国际标准化运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事情中做出显著结果的单位和个人,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包管人身健康和生命工业宁静、国家宁静、生态情况宁静以及满足经济社会治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据职责卖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切合前款划定进行立项审查,对切合前款划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宣布或者授权批准宣布。
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规模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民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凭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
第十四条 对包管人身健康和生命工业宁静、国家宁静、生态情况宁静以及经济社会生长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优先立项并实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视察,对制定标准的须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历程中,应当凭据便捷有效的原则接纳多种方法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视察剖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担负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事情。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担负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事情。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建立专家组担负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事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果真。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果真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勉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工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配合制定满足市场和立异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接纳或者凭据本团体的划定供社会自愿接纳。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正的原则,包管各加入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应各加入主体的配合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视察剖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凭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工业、要害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立异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勉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结果,增强产品的宁静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故障商品、效劳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接纳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凭据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制定并宣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切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效劳,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效劳的技术要求,凭据条约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果真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果真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果真产品、效劳的功效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勉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效劳平台向社会果真。
企业应当凭据标准组织生产经营运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效劳应当切合企业果真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革新产品,进行技术革新,应当切合本规则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剖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响和评估机制,凭据反响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凌驾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生长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实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凭据标准实施信息反响、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作来由置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事情,流传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法组织生产、经营、治理和效劳,发挥标准对增进转型升级、引领立异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在标准制定、实施历程中泛起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组织协商;协商不可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未依照本规则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则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向社会果真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见告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效劳不切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效劳不切合其果真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效劳不切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しā返戎捶ā⑿姓嬖虻幕ú榇�,记入信用纪录,并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公示;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规则定果真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效劳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制定的标准不切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的,应当实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通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切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效劳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划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未依照本规则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划定纠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取消相关标准编号或者通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未依照本规则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划定纠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划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切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或者未依照本规则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实时纠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规则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分取消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效劳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事情的监督、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步伐,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